近日,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公布12起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其中,多起案件涉及农药残留突出问题攻坚治理、农产品禁限用药物使用等突出问题。
曹某某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
2023年8月10日,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在当阳市开展豇豆专项监督抽查,共抽查豇豆6批次,经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当事人曹某某(农户)生产的豇豆(样品编号:YC23083015,报告编号NO.S-2023Z1506)乙酰甲胺磷农药残留超标(限量值≤0.02mg/kg,实测值0.037mg/kg)。当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宜昌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豇豆专项监督抽查监测不合格样品溯源查处的函》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52号)第三项“自2017年8月1日起,撤销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包括含上述3种农药有效成分的单剂、复配制剂,下同)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作物的农药登记,不再受理、批准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作物的农药登记申请;自2019年8月1日起,禁止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作物上使用”之规定,于2023年9月20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7月19日从当阳市荣金植物保护站XXXX连锁店购买2瓶乙酰甲胺磷农药,用于玉米螟虫防治。因当事人种植的玉米和豇豆为同一田块,当事人7月底在用乙酰甲胺磷农药防治玉米螟虫时,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导致乙酰甲胺磷药液漂移到豇豆上,造成豇豆产品乙酰甲胺磷农药残留超标。当事人共种植豇豆80株,该批次豇豆生产量4公斤,为自留食用,市场价格3元/公斤,货值金额为12元。
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275项的规定,当阳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对违法生产经营的豇豆进行监督销毁;2.罚款1000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鄂州市临江乡志超家庭农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使用农药案
2023年5月22日,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对鄂州市临江乡志超家庭农场生产销售的豇豆进行例行监测,检测出农药“噻虫嗪”残留超标。7月10日,鄂州市农业农村局安排执法人员溯源核查,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实施立案调查。经查,发现当事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使用农药。施用农药“噻虫嗪”的同批次豇豆100公斤,其中3公斤被抽样检测,剩余97公斤全部销售。当事人主动提供购买者姓名和电话,通过执法人员多次调查,均表示未出现食物中毒等不良反应。
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且调查其农残超标的“豇豆”被消费者食用后未造成显性的危害等情节,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2023年9月19日,鄂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汪某某销售常规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3年7月26日,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对随县厉山镇王家岗村九组汪友先正在上市销售的豇豆开展监督抽查,经检测,阿维菌素残留不符国家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种植豇豆1亩,7月26日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豇豆70公斤,单价2.4元/公斤,货值168元,全部销往随州市白沙洲蔬菜批发市场。
8月30日,汪某某收到检验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随县农业农村局依法立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规定,随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8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已于10月17日主动缴纳罚没款668元,处罚程序已全部执行完毕。
邬某某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案
2023年9月22日,武汉市农业农村局收到《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检验报告》(No:NZ2301004),根据报告显示:2023年9月14日,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对黄陂区三里桥新塔村农户邬某某种植的豇豆进行了监督抽样,其豇豆样品检测结果中噻虫嗪为0.39mg/kg,不符合GB23200.121-2021规定中噻虫嗪≤0.3mg/kg的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9月25日,武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黄陂区三里桥新塔村,将检验报告(No:NZ2301004)及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邬某某。2023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对涉事豇豆种植大棚和当事人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情况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当事人认可检测报告(编号为NO:NZ2301004)结果,不申请复检,并承认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期间,执法人员掌握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情况。该批次豇豆共计6千克,监督抽样3千克,付费人民币20元;剩余3千克豇豆在路边销售完毕,销售所得人民币18元;综上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豇豆违法所得为3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277项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元,罚款人民币6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0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农(农产品)罚〔2023〕1号),当事人已自觉履行处罚决定。
宜昌市枝江市谢总蔬菜社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案
2023年6月27日,枝江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宜昌市枝江市谢总蔬菜社进行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样,经检测,该批次豇豆所检项目乙酰甲胺磷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残留最大限量》的规定,乙酰甲胺磷限量值为≤0.02mg/kg,实际检测值为0.54mg/kg,检测结果判定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豇豆总数量为37kg,违法所得95.8元、货值金额为96.2元。
当事人销售含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乙酰甲胺磷的农产品豇豆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枝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本地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枝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对农户处罚标准,作出罚款1500元、没收违法所得95.8元的行政处罚。
鄂州市杜山忠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2年11月24日,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对鄂州市杜山忠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经检测,该合作社销售的“大白菜”检测出“甲维盐”农药残留超标,检验结果不合格。当事人主动提供食用者姓名和电话,通过执法人员多次询问食用者,均表示未出现食物中毒等不良反应。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农残超标的“大白菜”被食用后未造成显性危害,也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截止该案调查终结,没有接到该农残超标“大白菜”食用后出现食物中毒等不良反应的信息反馈和投诉。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大白菜,2023年3月19日,鄂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史某某涉嫌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
2023年6月8日,荆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荆州市豇豆农药残留突出问题攻坚治理方案》要求,对史某某大棚种植的蔬菜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某检测认证技术(湖北)有限公司检测,史某某种植的苦瓜含有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乙酰甲胺磷”。6月14日,执法人员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复检和复验。6月19日,荆州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蔬菜种植大棚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蔬菜种植及施药情况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当事人在承包田建有两个蔬菜种植大棚,面积1亩(1000平方米/亩)。当事人使用的“乙酰甲胺磷”农药大约于三年前购买,用于防治水稻“二化螟”。2023年6月3日,为防治蚜虫,当事人将家中剩余“乙酰甲胺磷”农药施用于大棚种植的苦瓜上,施药后苦瓜未销售。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3年6月20日,荆州市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正在侦办中。
竹山县王某某在豆芽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
2023年9月3日,竹山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竹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在竹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竹山县柳林乡洪坪超市销售的豆芽进行监督抽检中,检验出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4-氯苯氧乙酸”,经该局初步查证该批豆芽由竹山县柳林乡洪坪村三组王某某生产。收到移交线索后,报请县农业农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2023年9月4日,县农业农村局联合柳林乡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某某生产豆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23年9月12日,委托检测机构出具检验结论显示:该批(次)产品经检验,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规定),判为不合格。
当事人在豆芽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使用禁用投入品生产豆芽,对当事人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的12.3kg豆芽(长)和14.72kg豆芽(短)在执法人员监督下进行销毁,并按照进行处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275项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没收22支“无根豆芽生长激素”;没收违法所得1810元;罚款25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4310.00元。